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691号
原告:孔阿敏。
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燕平。
被告:徐红玉。
原告孔阿敏诉被告南燕平、徐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阿敏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徐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阿敏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南燕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红玉提供担保,由被告南燕平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详见证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南燕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约为6000元);2、判令被告徐红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南燕平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红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南燕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徐红玉答辩称:借款属实,其提供担保亦属实。利息为10天1500元。其已代��告南燕平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徐红玉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红玉认为其签字及指印均属实。被告南燕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南燕平向原告孔阿敏现金借款,并由被告南燕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阿敏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被告南燕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徐红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南燕平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红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燕平向原告孔阿敏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告徐红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燕平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红玉辩称利息为10天1500元,并已偿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红玉为被告南燕平的债务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红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燕平追偿。被告南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燕平偿付原告孔阿敏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徐红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燕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南燕平、徐红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管露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