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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43号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开发二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第083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刘士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