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112号

吴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南通××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白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法定代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某甲、韩某于××××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当时双方均在本地工作生活,××××年××月××日在通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韩某到吴某甲家中共同生活,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在金西张謇小学就读。吴某甲、韩某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吴某甲赴韩国出国劳务并于次年回国,出国期间韩某携子在夫家生活。吴某甲回国后,认为韩某整日在家怠于工作,为此与韩某产生矛盾。因韩某精神状态异常,吴某甲于××××年××月带韩某到原通州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韩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随即住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此后韩某因该疾病多次到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原通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吴某甲于2010年3月、2010年11月、2011年6月、2012年6月、2013年3月先后五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除首次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外,其后四次离婚诉讼均以吴某甲撤诉告终。吴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确认韩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韩某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不全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考虑到韩某父母均已去世、儿子尚未成年、丈夫吴某甲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兄长韩某甲怠于保护韩某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宣告韩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户籍所在地南通××产业开发区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韩某的监护人。现吴某甲为离婚,再次诉来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又查明以下事实:1、审理中,原审法院到韩某所在单位通州××××公司调查,据反映:韩某在该单位做缝工,工作已有三年左右,身体状况正常时每月拿计件工资1000元左右,其常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2013年下半年发病在家休息了近一年。庭审中吴某甲陈述,其自回国后一直从事油漆工作,正常工作情况下扣除个人在外工作期间的日常开支尚能余4万元左右。2、韩某目前居住在吴某甲家中。韩某婚后户籍未从娘家××区××居迁出。2004年韩某父母及兄嫂家中拆迁,韩某作为出嫁女未享受拆迁待遇。吴某甲、韩某现居住的南通××区××村×××组的楼房,系双方婚前于××××年以吴某甲的父母、吴某甲及其祖父四人名义申请所建。婚后吴某甲、韩某未购置不动产。3、庭审中吴某甲自认韩某以下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1张、梳妆台1张、四仙桌1张(含方凳4张、椅子4张)、仿皮沙发1套(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木沙发1套(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1张)、高低床1张、电视柜1张、格力挂壁空调1台、电视机1台、功放VCD1套、音响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以上财产现在吴某甲家中。原审审理中,吴某甲表示,鉴于韩某目前身体状况,同意给予韩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已交至原审法院);吴某甲及其父母还向原审法院承诺,同意将韩某目前居住的位于××村×××组楼房中××层西首一间继续给韩某居住,直至该房屋拆迁。原审认为,吴某甲、韩某虽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但韩某婚后不久即确诊患有××,近十年来经多次住院治疗但仍久治不愈。此前吴某甲多次起诉离婚,虽撤诉结案,但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吴某甲仍不断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无挽回可能,如仍维持婚姻关系亦不能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据此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身体及经济状况,吴某甲要求婚生子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此亦符合婚生子吴某乙的自身意愿,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吴某甲自愿承担儿子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所有抚养费,于法不悖,法院照准。将来如韩某不随儿子吴某乙共同生活,其仍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吴某甲应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韩某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韩某身患××,离婚后有一定的生活困难,吴某甲应给予韩某适当帮助,综合考虑吴某甲经济能力,酌情由吴某甲给付韩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庭审中吴某甲及其父母亦一致同意将家中楼房二层西首一间提供韩某今后居住直至拆迁,亦于法不悖,法院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吴某甲与韩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吴某甲共同生活,吴某甲承担儿子吴某乙今后直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所有抚养费。

三、韩某婚前财产:挂衣橱1张、梳妆台1张、四仙桌1张(含方凳4张、椅子4张)、仿皮沙发1套(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木沙发1套(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1张)、高低床1张、电视柜1张、格力挂壁空调1台、电视机1台、功放VCD1套、音响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以上财产现在吴某甲处,仍归韩某所有。(涉及财产交付的,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今后韩某探视儿子吴某乙,吴某甲应予协助,不得妨碍。

五、吴某甲给付韩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某甲、韩某各半负担(韩某负担部分吴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韩某一并给付吴某甲)。宣判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与吴某甲夫妻感情深厚,虽时有矛盾,但争吵的内容都是家庭琐事,并无大的分歧,感情并未破裂。韩某在生育儿子5年才确诊为患××,现在仍在治疗期,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不应判决离婚。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也应对吴某甲家房屋拆迁后的韩某居住问题及韩某的拆迁权益给予保障,对吴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进行分割,结婚时韩某陪嫁的金器也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吴某甲与韩某离婚。吴某甲答辩称,韩某长期患有××,吴某甲已是第五次起诉离婚,维持现状无法解决矛盾,只会导致情况继续恶化,应当判决离婚。吴某甲已在能力范围内给予韩某经济帮助,包括承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给予韩某住房及一次性经济补助10万元,至于房屋何时拆迁、韩某能否取得拆迁利益,应根据拆迁政策决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某与吴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原审对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韩某自2008年确诊为××以来,经长期治疗未能痊愈,目前仍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吴某甲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韩某目前所居住的房屋系吴某甲及其亲属申请建造,吴某甲及其父母已一致表态同意将该房二层西首一间供韩某居住至拆迁,至于韩某能否在该房屋拆迁时享受拆迁待遇、享受多少拆迁利益应根据当时当地的拆迁政策确定,而该房屋目前并未拆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韩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甲尚有收入余额可供分割,也未能举证证明有何陪嫁金器且仍在吴某甲处,对韩某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若韩某确有证据证明吴某甲有转移、隐瞒财产情形的,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审 判 员  卢 丽

代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