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振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肖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新民路1巷7号。法定代表人梁志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卫,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崇飞,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崇左市友谊大道人力资源市场大楼。法定代表人陆帮长,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胤戈,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云,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上诉人陆振甫因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申诉答复、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左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振甫上诉称,1.上诉人所提供的《知识青年招工名册》、《关于县属手工业单位名称及刻制印章的报告》、《崇左县招收工人登记表》等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招入到江北铁器厂工作的县级大集体企业的固定工,江州区人社局依据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的历史材料认定江北铁器厂属小集体企业,证据不足。2.与上诉人同一时期进入江北铁器厂工作的欧瑞琴、张素香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均能将在江北铁器厂的工作时间计入工龄,江州区人社局在对上诉人的退休申请进行核准时,未将上诉人在江北铁器厂工作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上诉人参加原崇左县崇左糖厂的工资套改时,经原崇左县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江北铁器厂的工作时间均能计入工龄,故上诉人应享受计算连续工龄的待遇。4.江州区人社局不计上诉人连续工龄所依据的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适用的是临时工经批准招用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的计算,上诉人是由集体所有制工人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不属于该条文的调整对象。综上,江州区人社局作出申诉答复,认定上诉人在江北铁器厂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及崇左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陆振甫于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呈报审批表,2.一九九二年国营企业职工提高工资标准序号呈批表,证明上诉人在参加原崇左县崇左糖厂的工资套改时能计算江北铁器厂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3.晏立俊出具的《关于陆振甫同志工龄及工资套改的说明》,证明上诉人在原崇左县崇左糖厂的工资套改计算连续工龄是经当时的崇左县劳动局审批;4.崇左镇铁木社的集体单位人员情况调查表、原江北铁器厂领导谢绍明出具的证明,证明江北铁器厂的前身是崇左镇铁木社,欧瑞琴等人是与上诉人同时招工到江北铁器厂工作,江北铁器厂是县级大集体企业。
被上诉人江州区人社局辩称,1.根据江政办发(2011)25号文的规定,其具有开展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的行政职权。2.经向崇左市江州区档案馆等有关单位查询及查阅《崇左县志》,均未有江北铁器厂属于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的记载,从陆振甫于二审提供的崇左镇铁木社集体单位人员情况调查表来看,其招工是经镇公社批准,因此江北铁器厂应属镇(公社)办企业,为小集体企业。3.陆振甫提供的《知识青年招工名册》、《崇左县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情况审定表》、《崇左县招收工人登记表》不属于招工材料或调动材料,没有证据证明陆振甫在江北铁器厂工作期间属于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4.根据桂政发(2006)54号文的规定,因江北铁器厂不属于县级大集体企业,陆振甫在江北铁器厂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至于陆振甫参加其所在单位的工作套改把江北铁器厂工作时间算入连续工龄,是企业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其对陆振甫的工龄认定。5.经查阅相关人事档案及咨询当事人,欧瑞琴、张素香并非与陆振甫同一时期进入江北铁器厂工作,陆振甫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陆振甫不服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提出复议申请,其作为江州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2.陆振甫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江北铁器厂属于县级大集体企业,经查阅《崇左县志》等相关材料,也没有江北铁器厂是大集体企业的记载,根据桂政发(2006)54号文的规定,陆振甫在江北铁器厂工作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3.江州区人社局对陆振甫的退休审批程序合法,陆振甫不服其工龄问题多次向江州区人社局进行申诉,江州区人社局作出书面答复,明确陆振甫在江北铁器厂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工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经审查作出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陆振甫所在工作单位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向江州区人社局提交陆振甫退休申请。同年8月26日,江州区人社局在《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中作出审批,同意陆振甫从2010年6月起退休,对其在江北铁器厂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工龄,同时在表中注明,如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陆振甫不服,多次就其在江北铁器厂的工龄问题进行申诉。2014年9月15日,江州区人社局作出《关于陆振甫继续申诉的答复》,认为没有文件或记载证明江北铁器厂属于县级大集体企业,因此认定陆振甫在江北铁器厂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陆振甫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7日,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崇人社行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陆振甫仍不服,向江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州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陆振甫的诉讼请求。陆振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江州区人社局于2010年8月对陆振甫的退休作出核准,并备注江北铁器厂工作时间不算工龄时已告知陆振甫,若有异议所采取的救济途径。故明确陆振甫的工龄,对陆振甫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江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陆振甫不服其工龄认定,就该问题多次进行申诉,江州区人社局据此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并未给陆振甫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陆振甫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新的影响,仅是对陆振甫退休申请核准效力的再一次确认,其实质为江州区人社局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能对江州区人社局作出答复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认定,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陆振甫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权美
代理
审判员 林少芳
代理
审判员 陶园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洋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