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秦国荣,男,壮族。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新华,男,1962年9月3日,壮族。被告翬金珍,女,壮族。
原告秦国荣与被告钟新华、翬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倾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骆泽昌、梁燕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进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华、翬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国荣诉称,被告钟新华与被告翬金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钟新华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月息3%,按季付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钟新华再次借款23.7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翬金珍是被告钟新华的妻子,因钟新华借钱是为了做家具生意,属于家庭经营,被告翬金珍也有义务偿还这笔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3万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按月息3%从2015年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钟新华未作答辩。被告翬金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国荣与被告钟新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钟新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借到古樟信用社秦国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3%(即月息30000元)按季付息。后被告钟新华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7万元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期限为1个月。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新华与被告翬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樟木乡民政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新华因资金周转不足,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3.7万元,有被告钟新华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钟新华应偿还原告借款123.7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3%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金100��元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关于23.7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2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钟新华与被告翬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翬金珍对于被告钟新华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新华、翬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新华偿还原告秦国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至被告钟新华还清本息止);
二、被告钟新华偿还原告秦国荣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3.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钟新华还清本息止);
三、被告翬金珍对被告钟新华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国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953元,由被告钟新华、翬金珍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倾心
人民陪审员 骆泽昌
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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