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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40号

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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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40号

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4619-9。

法定代表人:杨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卫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14903872-8。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庆,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宏、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安庆格林镇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安庆市皖江大道与独秀大道交口西北角的宜海格林镇居住小区A区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供应材料并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1)A1#、A3#、A17#、A19#楼保温厚度为25mm,工程款按照44元/平方米计算;A2#、A4#楼保温厚度为28mm,工程款按照46元/平方米计算;A18#、A6#、A8#、A16#、A5#、A7#、A20#楼保温厚度为30mm,工程款按照49元/平方米计算;(2)单体完工后付单体工程款的60%,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付工程量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1年。另外,原、被告双方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还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保温厚度为25mm的工程量为5179平方米,完成保温厚度为28mm的工程量为6987平方米,完成保温厚度为30mm的工程量为26243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1835185元。受被告委托,安庆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该项目保温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送检项目合格,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4年10月,安庆格林镇工程项目整体���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在进行项目决算时,原告同意减少65185元,双方同意按照17700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90000元,拖欠原告78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拖欠工程款,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8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用于支持本案诉讼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虽然原告实际进行了外墙保温工程,但是工程结束后至今,原、被告���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方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初审意见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墙保温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预留5%,原告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前口头协议“以房抵款”,我方有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证明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双方应该按照口头协议履行。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

经审理查明:安庆格林镇A区工程系由被告向安徽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并设立格林镇A区工程项目部。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设安庆格林镇A区第一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部将位于安庆市皖江大道与独秀大道交口西北角的宜海格林镇居住小区A区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供应材料并组织工人施工。A1#、A3#、A17#、A19#楼保温厚度为25mm,工程款按照44元/平方米计算;A2#、A4#楼保温厚度为28mm,工程款按照46元/平方米计算;A18#、A6#、A8#、A16#、A5#、A7#、A20#楼保温厚度为30mm,工程款按照49元/平方米计算。单体完工后付单体工程款的60%,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付工程量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1年。另双方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还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项目部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0元。2015年5月12日,经决算,双方同意工程款按1770000元计算,尚欠原告780000元工程款未付。在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时,原、被告双方有以房抵款的意向,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检测报告、宜海格林镇A标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决算单、付款明细表,快递运单以及查询单、律师函,收据、委托支付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安庆格林镇A区项目部系由被告设立,是被告设定的代表被告处理具体工程事宜的临时办事机构,其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从开始施工、预付工程款、决算,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在支付工程款余款时被告还与原告协商以房抵款,应视为被告对合同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解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以房抵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拖欠工程款时计算。关于工程保修金问题,合同约定为一年,被告主张五年,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总工程款1770000元中的5%即88500元应作为保修金预留,原告现在主张,未到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9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9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本金6915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6020元,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宏 伟

审 判 员 顾正��

人民陪审员 陈  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秀 青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