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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67号

陈某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1********,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成及其辩护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成为骗取钱财,通过互联网购买了8张以他人身份证开立的银行卡,并购买了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usb闪存盘、无线网卡等作案工具,在其暂住处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人山一里6号2801室利用互联网发布出售僧袍、船舶配件等货物的虚假信息并留下联系电话、qq等,骗取多名被害人为购买货物而将货款转入被告人陈某成持有的上述银行卡中,收到钱款后被告人陈某成并未发货。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取钱款人民币49235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琴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3日转入人民币730元、30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刘天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210017463264)。2、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住址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渐美村东二路8号的被害单位厦门市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转入人民币307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刘天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210017463264)。3、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明于2015年4月10日转入人民币46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夏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35061428072)。4、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单位浙江省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转入人民币3500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王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35061403372)。5、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童某妹于2015年4月14日转入人民币84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堵凯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102014606969)。6、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杰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转入人民币355元、63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马大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1240001321712)。7、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居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转入人民币1300元、80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马大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1240001321712)。8、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转入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夏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35061428072)。9、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尚某勤于2015年4月29日转入人民币270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吴家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000109213358)。10、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呈于2015年4月29日转入人民币22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夏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35061428072)。11、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苏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转入人民币150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堵凯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102014606969)。12、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欣于2015年5月7日转入人民币33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夏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35061428072)。13、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转入人民币20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夏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35061428072)。14、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贾某春于2015年5月11日转入人民币300元至被告人陈某成指定的户名为夏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3506142807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成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成的暂住处及楼下绿化带扣缴到笔记本电脑、usb闪存、手提电话、无线网卡及6张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经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采购单、产品销售合同、交易凭证、委托书、汇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林章元、游福杰、石志军、曾振花、孙美娥、吴再官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被害人吴某琴、董某明、童某妹、孙某杰、刘某居、吴某某、尚某勤、徐某呈、徐某欣、姜某某、贾某春陈述,被告人陈某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9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陈某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成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70元、退赔被害单位浙江省兰溪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退赔被害单位苏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琴人民币1030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明人民币460元、退赔被害人童某妹人民币84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杰人民币985元、退赔被害人刘某居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尚某勤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呈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欣人民币33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春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表:陈某成诈骗案作案工具物品文件名称数量特征阿里云手机1部白色阿里云牌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牌苹果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邦华手机2部蓝色半截1部;黑色蓝边1部usb闪存盘5个黑色闪迪酷豆牌3个;插在笔记本电脑上2个笔记本电脑2台黑色联想牌g475,1台;黑色联想牌e431,1台身份证1张肖伊士,号码:43042619910704617x蓝色手机壳1个蓝色翼龙达锂电池1个黑色翼龙达牌华为无线网卡1个黑色华为牌银行卡6张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卡号:6217993000109213358、6210982900009649452)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36681240001321712)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6228480435061428072、6228480435061380471)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110201460696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