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民初186号原告邓集松,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陈善斌,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曾凯,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湖南省雄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邓集松诉被告陈善斌、曾凯、湖南省雄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集松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善斌、湖南省雄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半年偿还。被告曾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曾凯于2015年9月20日付息4000元后,本息一直不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3833元,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5厘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陈善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隆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原告邓集松所诉被告陈善斌、湖南省雄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与隆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集松的起诉。原告邓集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7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小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