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上海黄中石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XX冠。被告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缪明海,总经理。
原告上海黄中石墨制品厂诉被告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XX冠、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伟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伟荣于2016年1月8日解除了与被告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XX冠、被告法定代表人缪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黄中石墨制品厂诉称:2013年7月至12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套、石墨棒、石墨底座等货,货款共计人民币11,893.7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3.7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多开1,540元增值税发票的损失与货款分开,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70元;2、判令赔偿原告按照17%税率计算的开票损失261.80元。
被告上���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增值税税率应为14.53%,原告计算的多开票损失不正确。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以电话形式订货。2013年7月至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套、石墨塞棒、石墨底座,货款共计13,210元,其中8月份即供货5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9月将发票认证抵扣。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货值为4,140元的石墨套自被告处取回。2013年12月26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2个石墨底座,货款为2,6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送货回单、本院查询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不少于50件,价值约3万元。主要的问题为厚度不够,被告告知原告壁厚2厘米,原告仅制作了1厘米,底座规格也不符合要求,且耐热度不够。每次原告送货时被告都提出退货,原告表示不能用的可以最后一起结清。原告认为:原告送货时,被告并未提出退货,只有2013年8月最后一次送货时提出模具更改不能再用,原告于8月29日将不符合被告新模具规格的石墨套拉回。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订货时存在图纸,但均无法向法庭提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映的货物规格不符和耐热性不够属于较易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及时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否则应当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013年7、8月份未付款的业务往来尚不足2万元��但被告主张约有价值3万元的货物规格不符和耐热性不够,已经超出了2013年7、8月份的业务量,但被告在2013年7、8月份的多次送货中仍然持续收货,同时抵扣认证了原告提供的发票,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无法提供订货图纸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11,670元,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赔偿原告多开发票造成的损失1,540/117*17=22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黄中石墨制品厂货款11,670元;
二、被告上海经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黄中石墨制品厂开票损失2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4元,减半收取计48.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