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字013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8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从私人处购买了一袋50公斤的散装盐,用于自己在通许县孙营乡七门村经营的“老六饭店”制作食品销售给顾客。2015年8月15日通许县公安局孙营派出所民警在对张某某的饭店检查时,查获未使用完的散装盐约15公斤。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散装盐属于不含碘的工业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不含碘的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文小刚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