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照某某,男,出生于通辽市科左后旗,蒙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科左后旗,捕前住科左后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照某某手持一把斧子、一把砍镰,窜至同村村民即被害人玉某某家,将被害人家门前监控器毁坏后,从南门进入西屋,将放置在西屋衣柜内的24条女式裤子及地上的2双女式靴子盗出后逃离案发现场。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1.00元。案发后,经吉林省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照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照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经公安局民警传唤,在派出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照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宋某某、白某某、吴某某、铁某某、阿某某、其某某、青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照某某光盘一张,被害人玉某某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7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物品案发后归还被害人,且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庆 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格吉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