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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終字859号

保定市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大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大臣,保定市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終字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臣,河北省第二建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昆英,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马家疃村。法定代表人马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延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大臣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大臣委托代理人冯昆英,被上诉人保定市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杨大臣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QTZ63、QTZ80塔式起重机共两台,使用地点均为保定市七一中路108号水晶国际商务写字楼,QTZ63塔式起重机月租赁费24000元,QTZ80塔式起重机月租赁费28000元,费用支付从正式使用之日起计算,6层以下经双方协商解决付款,6层以上租赁期限达一个月后月结,若不能结清,双方协商解决,最终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租赁费。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使用期限。上述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违约方赔偿,付款延期,原告将在每月租金的基础上加2%的利息或采取停台措施。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因开发商拨款迟缓,今欠保定市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尾款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保定市七一中路水晶国际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杨大臣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上述租赁设备被告已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所租赁的机械设备调试合格的手续尚未交予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大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保定市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款150000元。如被告杨大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杨大臣负担。判后,杨大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1、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均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设备及附件进出场、提供基础部分施工图纸、负责设备安装并交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四条约定;进出场费(含安、拆、运输、加节、加附着、检测、验收费),以上条款表明,设备安装、施工图纸交付、拆除、安装验收等均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安装、使用起重设备,并于2015年10月初拆除撤场。至今被上诉人未将施工图纸交付上诉人,起重设备的安装、拆除方案、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等也均没有交付上诉人。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合同。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均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也未按合同性质履行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保定市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已使用完毕并将租赁设备返还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

上诉人辩称所租赁的机械设备调试合格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尚未交付给上诉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支付租金,其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应视为其对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和对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进一步确认。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也应将合同涉及的机械设备调试合格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大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洪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