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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1号

张德利与赵海年徐立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德利,赵海年,徐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利,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年,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周亚坪,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梅,现住所黑龙江省。

上诉人张得利为与被上诉人赵海年、徐立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赵海年找到原告说能帮助原告卖玉米,被告赵海年于2014年12月24日、25日、27日共在原告处拉走9车玉米共计367,533.00公斤,以被告徐立梅的名义卖到讷南粮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形成了委托合同,但原、被告就委托卖粮的具体约定说法不一致。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卖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德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381.00元,由原告张德利负担。张德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赵海年帮我买玉米,每斤提2分钱;2.被上诉人未结清粮款,被上诉人赵海年没有按照其主张计算标准给上诉人结清售粮款。赵海年针对张德利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但双方买卖玉米的事宜都是口头约定,并对具体约定说法不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海年尚欠未结清售粮款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以推理的方法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自己3万元粮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上诉人张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左秀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