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居民会蔡家。2013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镇海区南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一路65号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蔡某拒不接受传唤,后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逮捕前被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夏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