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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2民初140号

赵永强与孙松斌、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永强,孙松斌,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2民初140号

原告:赵永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会,新疆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松斌,男。

委托代理人:韩刚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疏勒县巴仁乡三村。

法定代表人:马冬生,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霄,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强诉被告孙松斌、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会,被告孙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强,被告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委托代理人田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强诉称:2015年五月中旬,被告孙松斌找原告干活,自称承包了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的工程,商定工钱一天四百元,在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在6月8日上午修改线路的过程中,从工作的铁架子上不慎触电,从梯子上掉下来,碰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昏迷不醒,后经住院治疗脱离危险,住院治疗费共计37037.6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致使原告无钱看病提前出院。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永强因工作时致其脑脊液双耳测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永强因工作时致吞咽困难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民政局、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等单位信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7037.67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1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3525元、残疾赔偿金78927.6元、出院后药费3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5863.27元,后续治疗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松斌辩称:1、原告和孙松斌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互相联系找活干,口头约定安全自己负责,两人的劳务费是均分的,我没有管理原告,是平等主体;2、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听从劝阻强行作业违反了操作规程,原告在零线没有包好的情况下去解火线的皮;3、原告隐瞒了自己没有电工证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松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尽到调查、核实身份的责任,应承担发包方的责任;5、原告的起诉计算有误。

被告福利中心辩称,1、原告和第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第一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也出具了正规的发票。修理合同是明确的合同;2、我中心的合同系修理合同,系承揽关系;3、原告具有重大过错;4、赔偿数据有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松斌经常从事供电设备维修工作,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原告赵永强及被告孙松斌均系无证从事电工的工人,2015年五月中旬,被告孙松斌承包了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的工程,找到原告赵永强一起干活,商定工钱一天四百元,原告于6月8日上午修改线路的过程中,从工作的铁架子上不慎触电摔倒,致使原告碰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21天,出院后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赵永强因工作时致其脑脊液双耳测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工作时致吞咽困难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原告赵永强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原告赵永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住院费票据一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一组,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7037.67元的事实,被告孙松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280元CT费是由我方缴纳的。被告福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出院后买药和复查的费用一组,证实花费药费和复查费的事实,被告孙松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医保卡刷药的明细单没有办法证明药物是用于原告,医保卡上不是原告的名字,没有医生的处方,故不予确认。被告福利中心对六张医院票据予以确认,对医保明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不是原告姓名的单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一组,因为是法律援助的没有缴纳鉴定费,是我检查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孙松斌、福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住宿费及交通费一组,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孙松斌、福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住宿费及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五)疏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疏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事发地点和原告在多处信访的事实。被告孙松斌、福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六)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孙松斌、福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孙松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和原告及证明上签字的三人是口头约定是合伙关系,并约定出事故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福利中心认为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二)照片一张,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原告、被告福利中心认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人阿斯木古丽·艾买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进行电力维修,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松斌及时施救的事实。原告、被告福利中心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1、被告福利中心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一份及支付费用票据一组(复印件),证实是与第一被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我福利中心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福利中心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人斯迪克·喀迪尔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维修电力设备时,被告福利中心提醒他断电,但原告说不断电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孙松斌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如何划分过错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孙松斌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则是指雇员按雇主的意志或者指示范围内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并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劳务活动关系。个人合伙关系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且个人合伙要确定双方是否共同出资、经营、劳动,共同的经营利益,如双方当事人有口头协议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本案中,被告孙松斌与被告福利中心签订修理合同,由被告孙松斌提供材料应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福利中心修理电力设施,被告福利中心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福利中心系定作人,被告孙松斌系承揽人。原告赵永强在孙松斌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维修电力设施,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每天按照400元计算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孙松斌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中属服从孙松斌的支配和控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综上,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松斌之间属雇用劳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孙松斌系雇主,原告赵永强系雇员。原告赵永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松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松斌系无证维修电力设施的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属合法经营电力设施安装,被告福利中心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福利中心作为定作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永强系从维修电力设备的人员,但并没有专业电工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此项工作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维修作业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断电工作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其对应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孙松斌承担25%的责任,被告福利中心承担25%的责任,原告赵永强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为51070.8元(23214元/年20年11%);2、医疗费用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36825.06元(疏勒县人民医院为2387.67元、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为33067.49元、救护车费99.9元、CT费1270元、CT费280元系孙松斌缴纳应减除,其他票据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150天×149元=22350元;4、营养费120天(鉴定结论中包括住院天数)×25元=3000元;4、护理费90天×149元=13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1天=525元;6、住宿费840元(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8、鉴定费1100元(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9、出院检查费(1.5+1.5+15+4.7+21.87+578其他票据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622.57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0043.43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孙松斌承担25%的责任为32510.86元,由被告福利中心承担25%的责任为32510.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6502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松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永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32510.86元;

二、被告疏勒县社会福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永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32510.86元;

三、驳回原告赵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栗干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