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卫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卫超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海洋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丁卫超支付货款84562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丁卫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卫超委托代理人牛书军与被上诉人李海洋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卫超在郑州市菲斓服饰有限公司带领一组人从事加工、生产衣服生意。李海洋委托丁卫超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其生产一批夏装,李海洋提供原料及款式。由于多种原因丁卫超并未为李海洋加工该批衣服,而是另行委托安阳乐美制衣厂代其为李海洋加工衣服。安阳乐美制衣厂为丁卫超生产了9194件衣服,分三次发货。前两批次衣服丁卫超已送给李海洋,庭审中李海洋明确表示其收到了丁卫超交付的前两批货物共计5944件衣服。安阳乐美制衣厂交第三批衣服(3000多件)时当时联系不上丁卫超,因丁卫超在郑州市菲斓服饰服饰有限公司带领一组人从事加工、生产衣服生意,安阳乐美制衣厂发货到郑州菲斓服饰有限公司。后因其他原因,该批次衣服又返回到安阳乐美制衣厂,并现存于该处。由于衣服款式、版型出现问题,李海洋与丁卫超协商共同承担销售这批衣服的责任。李海洋称其收到5944件衣服中有1875件衣服交付给丁卫超,同剩余第三批货,共计5125件衣服,由丁卫超负责销售。丁卫超不认可收到李海洋1875件衣服。双方就货物销售问题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丁卫超(以下代表甲方),乙方:李海洋(以下代表乙方)。
一、具体内容:由于款式、版型原因造成加工货物出现问题,现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订立协议如下:1、货物共计9194件,现商定,此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负责4069件,其余5125件(成本价16.5元/件,货款总金额为84562.5元)由甲方负责销售。2、甲方负责在2014年7月15日前完成销售,并支付全部货款。3、支付方式:转账/现金(转账)。4、甲方销售货物时必须有乙方在场监督、收款。
二、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本协议有效。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丁卫超,身份证号:××,139××××3686,乙方:李海洋,身份证号:××,139××××8198,2014/6/27。后来丁卫超于2014年7月22日向李海洋李海洋出具了一张便条,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丁卫超与李海洋约定将于2014年7月20日由丁卫超按合同内容付给李海洋总货款的一半。由于季节和销售出现工作上进度缓慢,丁卫超未能按时兑现承诺,今有丁卫超、李海洋约定,将付款时期推迟到2014年7月28日,由丁卫超控制销售进度,并于28日当天付给李海洋人民币伍万元的货款。丁卫超139××××3686,2014.7.22,××。当天丁卫超又向李海洋出具一张便条,该便条内容:丁卫超与李海洋签订合同协议除7月28日由丁卫超付给李海洋伍万元外,余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贰元(¥34562.00),由丁卫超于2014年8月10日付给李海洋,丁卫超、139××××3686、××、2014.7.22。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丁卫超作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安阳乐美制衣厂完成的,应当就安阳乐美制衣厂的成果向定作人李海洋负责。因丁卫超交付给李海洋的衣服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货物共计9194件,李海洋负责销售4069件,其余5125件由丁卫超负责销售,成本价16.5元。协议签订后,丁卫超为李海洋出具的两张便条中明确表示由于季节和销售出现工作上进度缓慢,丁卫超未能按时兑现承诺,后丁卫超承诺其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李海洋货款50000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李海洋货款34562元,可以看出李海洋已认可收到5944件减去协议中李海洋负责销售件4069件衣服,剩下的1875件衣服送到丁卫超处。从丁卫超的申请调取的李杰民笔录可以看出,安阳乐美制衣厂把第三批次三千多件衣服加工好以后,即与丁卫超联系,但未联系上丁卫超,由于丁卫超委托安阳乐美制衣厂加工生产衣服时在郑州菲斓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故安阳乐美制衣厂在联系不上丁卫超的情况下,就把第三批衣服三千多件发往郑州菲斓服饰有限公司,该批货曾存放于郑州菲斓服饰有限公司仓库中的情况,有丁卫超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由于丁卫超没有及时取货,未按双方协议书的内容销售货物,该第三批三千多件衣服一直存放于郑州菲斓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里,后来由于其他原因,该批次货物又返回到安阳乐美制衣厂,现该批三千多件衣服还在安阳乐美制衣厂存放。根据双方协议中表明货物共计9194件,减去李海洋认可已收5944件,丁卫超未交付李海洋的第三批货物应为3250件,这与安阳乐美制衣厂称的第三批货物三千多件相符合。根据双方约定,丁卫超应承担这3250件货物销售责任。综上,丁卫超称未收到协议书约定由其销售5125件货物的辩称不能成立。丁卫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销售货物并交付货款,故李海洋要求丁卫超支付货款84562元(成本价16.5元/件,5125件)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海洋要求丁卫超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丁卫超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李海洋货款,给李海洋造成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故对李海洋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丁卫超辩称自己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给李海洋34562元的便条是在李海洋威胁下书写的,但丁卫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丁卫超称该批衣服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李海洋提供的样品布料和实际生产布料不一致,才出现质量问题,不是丁卫超自己的责任,但丁卫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海洋表示是因为丁卫超不按其要求的款式、版型生产才产生了问题,丁卫超应该承担责任,故对丁卫超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丁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海洋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货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内止;
二、限丁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海洋货款34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货款34562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内止;
三、驳回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00元,由丁卫超负担。
上诉人丁卫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认识安阳乐美制衣厂的负责人李杰民,并联系加工衣服,安阳乐美制衣厂直接将三批共计9194件衣服直接发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只是中间介绍人和衣服的代销人,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协议书明确显示上诉人销售完衣服后才给付货款,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衣服,故无法履行协议条款的内容,该协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海洋答辩称:双方的协议书明确显示是因衣服的款式、颜色等原因造成加工错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在承揽被上诉人货物后,又委托他人进行加工,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责任,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出具的两份便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其收到了被上诉人退还的货物,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亦查明该货物确实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卫超与李海洋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陈述,李海洋委托丁卫超加工衣服,并支付报酬,双方依法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丁卫超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安阳乐美制衣厂完成,其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李海洋负责。正是由于款式、版型原因造成第三人所加工的衣服出现问题,双方才签订协议协商共同承担责任,故该协议与原审法院对安阳乐美制衣厂负责人李杰民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丁卫超认为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和代销人,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李海洋共委托丁卫超加工衣服9194件,由李海洋负责4069件,其余5125件衣服合计价款84562元,由丁卫超负责在2014年7月15前完成销售并支付相应货款。对此,丁卫超于2014年7月22日分别出具的两份书面内容显示,由于季节和销售工作缓慢,双方约定将付款日期推迟到2014年7月28日,除当天支付50000元外,其余34562元货款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给李海洋。该两份书面协议与2014年6月27日的协议内容前后连续,其对后者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应属原协议的组成部分,故丁卫超应按变更后的时间向李海洋履行付款义务。丁卫超上诉称其实际未收到衣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但该理由与其在上述两份书面协议中自认的销售事实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安阳乐美制衣厂将第三批衣服直接交付给了丁卫超,由于丁卫超怠于收货才又返回该厂,该批衣服未及时销售的原因在于丁卫超,由此并不能免除其按约定期限向李海洋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其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丁卫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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