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43号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启文、储国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启文,储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43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文,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储国平,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王启文、储国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被告王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启文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启文承租原告所有的柳工牌CLG915C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启文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储国平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履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启文、储国平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26782.27元及逾期利息110277.41元(暂计至2012年4月15日,之后按日千分之一计至还清之日)、损失赔偿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启文辩称:我与储国平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份经华柳公司业务员储著英推荐,我在华柳公司购买了涉案挖掘机,4月9日储著英代表华柳公司与我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与中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4月16日挖机交由我使用,根据华柳公司的要求我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至2011月12月2日我的卡上共被划走了451673.99元,2010年3月22日因为华柳公司将我的挖机拖回,我以现金方式向华柳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012年2月15日挖机出现严重故障,华柳公司派人来维修,但未能排除故障,挖机一直在工地瘫痪。我只能自己找人维修。2014年4月1日原告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我的挖机拖回至今未还。对12万多元欠款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我缴纳的保证金48000元,原告已收取的罚息21681.31元。我同意把剩下的尾款付清,支付500元留购价,要求原告将挖机返还给我。利息不应当支付。被告储国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王启文与原告中恒公司(原名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王启文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的一台型号为CLG915C型挖掘机出租给王启文;租赁物总价款为4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王启文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10%支付首期租金48000元,租赁保证金48000元,起租日2009年4月15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09年5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13315.22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王启文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10%支付保证金480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王启文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王启文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王启文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王启文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同日储国平以王启文妻子名义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王启文系夫妻关系,对王启文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CLG915C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王启文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480000元,融资首付48000元;融资额432000元,利息总和47347.80元,总付531667.80元,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每月支付13315.22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09年4月16日将一台CLG91**型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王启文。王启文支付租赁保证金48000元。之后,王启文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2年4月15日王启文拖欠租金105100.96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将机械取回。现原告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被告王启文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王启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王启文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至2012年4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王启文拖欠租金126782.27元未付,王启文该金额并无异议,但抗辩其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48000元及原告已收取的罚息21681.31元应予冲抵租金。原告在未征得王启文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支付的21681.31元租金作为罚息收取,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核减后所欠租金金额为105100.96元。对于王启文支付给原告的租赁保证金48000元,本院确认以冲抵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自每期租金实际欠付之日至2012年4月15日计算为11636.3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只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挖掘机,可另案诉讼。储国平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王启文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储国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储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文、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100.9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1636.32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保证金48000元以冲抵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可冲抵本金);

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40元,由被告王启文、储国平负担2580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春莲

代理

审判员  杨友义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