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00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一千元,于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同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医院。辩护人骆松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拒绝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骆松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其担任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窜至衢州市荷花中路金兴数码广场1035号摊位、金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楼405室等地实施盗窃3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辩解,其没来过衢州、金华,其没有偷过。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来到衢州市荷花中路金兴数码广场1035号摊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83元)盗走后放入随身的单肩包内,后逃离现场。2、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来到金华市青春东路妇幼保健门诊楼405室,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只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80元)盗走后放入随身的单肩包内,后逃离现场。3.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来到金华市沃尔玛超市交通银行办卡柜台,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柜台上的一只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盗走后放入随身的单肩包内,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45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通话记录、吕某某部分活动轨迹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的光盘,被害人沈某、胡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吕某某就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20日9时30分许在金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楼405室坐门诊时,其将一只银色苹果6plus手机放在办公桌抽屉里。有一个背单肩包的男子一个人进入其办公室,然后其转身去给一个小孩检查身体,等其做完体检时约9时40分许,其发现该手机被盗等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中午在金华市八一北街的沃尔玛超市交通银行办卡中心上班午休时趴在桌上睡觉,约15时醒来时发现原先放在桌子上的一只小米手机被人偷走了等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1时30分许发现自己在衢州市荷花中路金兴数码广场1035号摊位���台上放着代售的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人偷走了,经查监控是于当日10时16分许被一名背着单肩包的男子偷走的等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某辩认出吕某某就是在其门诊室盗窃手机的背单肩包男子。吕某某认出其于案发当日在金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楼405室办公桌抽屉内盗窃一只苹果6手机的地点,在金华沃尔玛超市交通银行办卡中心的桌上盗窃一只小米手机的地点,在衢州市金兴数码广场1035摊位柜台上盗走一只红色笔记本电脑的地点。5.吕某某的部分活动轨迹截图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日活动于案发的铁路城市等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和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日背单肩包出现在各案发现场及其使用的155××××2777手机于案发日在衢州、金华漫游通话等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能与被告人吕某某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与辩解相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所作的无罪辩解,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流窜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四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中返还给徐奔3183元、沈倩4580元、胡善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