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5民初118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87年4月11日,苗族,务农。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21日,苗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庭外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黄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远强
审 判 员 黄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