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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92号

魏永与许进前、李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永,许进前,李敏,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魏永,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进前,教师。被告李敏,教师。被告李伟,无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永与被告许进前、李敏、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

审判员丁德平、

代理

审判员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李伟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永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2012年3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进前、李敏、李伟共同辩称,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原告魏永并未实际出借案涉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进前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6日,被告许进前、李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魏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由原告魏永将上述款项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鲍集支行转账汇入案外人李雄文账户,被告许进前、李伟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魏永,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魏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1年3月26号到2012年3月26号/借款人:许进前/李伟/2011年3月26号”。另查明,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魏永与被告江苏国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孟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河民初字第3638号]庭审中,被告李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其欠本案原告魏永人民币1400000元。在本院(2013)盱管民初字第0103号案件庭审中,被告李伟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一年利息为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魏永提供的借条一份、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鲍集支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2013)河民初字第3638号庭审笔录、(2013)盱管民初字第0103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2、如成立,双方借款本金为多少及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被告李伟、许进前在审理中虽均陈述未实际借到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伟、许进前出具的借条、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及被告李伟在(2013)河民初字第3638号案件审理中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李伟、许进前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敏系被告许进前妻子,本案审理中原告魏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敏需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告魏永要求被告李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借款本金为多少及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魏永陈述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其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的汇款金额为1000000元,且本院结合关联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000000元,约定计入借条中利息为400000元。原告魏永陈述借条中40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一年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以1400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1000000元本金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伟、许进前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进前、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许进前、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

审 判 长  丁德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