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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693号

上诉人温国臣与被上诉人王秀合、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温国臣,王秀合,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臣,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合,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7组。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系村主任。

上诉人温国臣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秀合与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四至为东至温贵有、袁相志地边,南至公路,西至常永财、温国财地边,北至前台子地边,承包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到2053年5月20日,承包费60元,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已将荒山交付给王秀合,王秀合已经对该荒山进行治理,栽植了部分杏树、榆树、杨树等树木。现温国臣持有与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杏林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12日,合同四至范围与王秀合相同,合同版本为1993年打印版,签字时书写改为二○○三年,《山杏林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从签订、鉴证后生效。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只承认与王秀合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承认与温国臣签订的《山杏林承包合同》,且温国臣的《山杏林承包合同》在村委会既没有存档也没有备案亦没有经过鉴证。庭审查明,王秀合与温国臣对争议林地均没有取得林权证书。另庭审查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温国臣的《山杏林承包合同》(2003年5月12日签订)中书写字迹与王秀合提供的倪秀江与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委会的《荒山承包合同》(2003年5月19日签订)中的书写字迹做为检材进行比对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书写时间检出差异,先样本字迹后检材字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秀合与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已将荒山交付王秀合经营管理至今。温国臣持有的《山杏林承包合同》,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且在村委会既没有存档也没有备案亦没有经过鉴证。同时温国臣之子温贵有系上届村委会会计即公章管理人,他在向下届村委会作移交手续时只有19份《山杏林承包合同》,没有温国臣持有合同的记录,同时村委会与王秀合、温国臣同组(5组)村民签订的同样的19份《山杏林承包合同》时,村委会都有存档且经过鉴证,这已经在法庭上现场出示过。另通过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书写笔迹鉴定,检材字迹(温国臣的2003年5月12日的《山杏林承包合同》)与样本字迹(倪秀江的2003年5月19日的《荒山承包合同》)的书写时间检出差异,先样本字迹后检材字迹,温国臣的《山杏林承包合同》的书写时间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村委会与温国臣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山杏林承包合同》有悖常理,不符合逻辑,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宁城县大城子镇鸡冠山村民委员会与温国臣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山杏林承包合同》无效。宣判后,温国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上诉人所持有的《山杏林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王秀合持有的《荒山承包合同》虽然四至一致,但所承包的树种不一样,多年来各自经营相安无事,只是村委会没有向法院陈述真实的事实,同时在鉴定时,被上诉人王秀合故意毁坏证据(承包合同)采用其他人员的承包合同作为检材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明显鉴定结论不准确。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秀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鸡冠山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温国臣向本院提起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10月31日中共大城子镇委员会文件(大党发[2001]72号)《关于封山禁牧加快生态保护和建设步伐的决定》;证明上诉人是根据该文件精神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1963年3月11日温守荣的林权执照(存根);证明温国臣的父亲早在1963年就取得了该涉案林地的林权执照;3、孙瑞的证言材料;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已取得了涉案承包地的林权执照。被上诉人王秀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我先造林后承包的该荒山;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963年核发的林权执照在83年已重新换发了新的林权证,且该林权执照记载的四至与现争议的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地。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诉争的荒山具有林木所有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杏林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四至相同,但签订时间不同,为鉴别两份“合同”形成时间,原审法院委托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上诉人温国臣持有的《山杏林承包合同》书写时间与实际不符,并根据村委会与本村其他村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备案及鉴证的客观情况,判决确认温国臣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杏林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徐书文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