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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259号

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绿一村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石家庄绿一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鹏永,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绿一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志峰,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绿一村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张鹏永,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耀华及委托代理人岳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我公司与被告发生加工制作食品罐业务。2012年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676184.58元,并且尚有价值521030.75元的食品罐未提走(货款未结算)。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7215.33元,承担违约金23944元,并要求被告提走库存食品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绿一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我们发生的业务关系以及原告制作的食品罐数量无异议。我公司要求与原告商谈实际欠款数额。对未提走的食品罐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会提走,如果有质量问题我们拒绝提走。

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后,原告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绿一村食品有限公司发生加工定做食品罐业务,由原告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为被告石家庄绿一村食品有限公司(需方)加工定做食品罐,前期双方业务合作良好。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4日,双方又分别订立了三份食品罐加工订做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加工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期限为:供方收到需方定金10后开始交货,需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货提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30%,其余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各品种食品罐共计7477665个,被告已提货6315070个,剩余1162595个食品罐未提货。截止2015年6月10日,经对账,对已提货食品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184.58元未付。未提货食品罐价款为511541.80元,未付款总金额为1187726.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订做合同、对账单、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账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提走剩余食品罐,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剩余价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绿一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货款1187726.38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3754.52元(按未付款总额的2%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15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