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邵金鉴,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黄雅珍,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邵金鉴与被告黄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金鉴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25日、12月5日、12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多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雅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黄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根据本案要求提交的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及交易记录,及本院对原告的询问,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194000元,其余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于2011年3月5日、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分别向被告汇款98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实际汇款390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90000元。原告自述:之后,2011年1月21日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返还了本金1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重新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3月5日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故在2011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借条未重新更换。同上述陈述对原告无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194000元。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2月份的利息,返还了本金1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重新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98000元。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2月份的利息,并于2011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98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0000元返还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前双方约定过借款期内的利率,但从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分析,被告之前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为支付原告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追究。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还款期限及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未作要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雅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雅珍返还原告邵金鉴借款29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金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邵金鉴负担150元,被告黄雅珍负担56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缪建飞
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
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