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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46号

邓轩哲上诉霍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轩哲,霍艳萍,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轩哲。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艳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文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易天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邓轩哲因与被上诉人霍艳萍、原审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奥公司)、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恒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轩哲的委托代理人邓旗、被上诉人霍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霍艳萍与邓轩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邓轩哲向霍艳萍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邓轩哲出具了收款收据,由周口恒佳公司出具保证函,用河南中奥公司所开发的楼盘预售作为担保物品(诗意江南第16号楼1单元1502、1601、1602、1701、17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第2号楼2单元303、403、603、703、104、204、304、404、604)。原审法院认为,霍艳萍、邓轩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邓轩哲做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购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霍艳萍要求邓轩哲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口恒佳公司作为邓轩哲的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河南中奥公司提供其开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诗意江南第16号楼1单元1502、1601、1602、1701、17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第2号楼2单元303、403、603、703、104、204、304、404、604)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霍艳萍对约定的担保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邓轩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霍艳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周口恒佳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霍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轩哲、周口恒佳公司共同承担。邓轩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霍艳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霍艳萍承担。邓轩哲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邓轩哲是借款人错误,合同上没有邓轩哲本人签字和指印,邓轩哲名字的印章不是本人的印章,有关该印章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借款的实际经办人是郭启明,郭启明提交的委托书也没有邓轩哲的本人签字或指印,印章也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邓轩哲、河南中奥公司与本案借款有关,河南中奥公司股东XX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取得空白合同私下填写,本案借款应以实际资金流向为准;2、一审判令邓轩哲还款错误。霍艳萍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多次显示“邓轩哲”字样的签章,在合同落款处也有,其作为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具有签字一样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作为合同相对人,邓轩哲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邓轩哲提交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邓轩哲的印章系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私刻,未经过其本人许可,邓轩哲也不知情,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霍艳萍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应出庭接收询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款实际系由该公司所借,由几个公司使用,包括面包公司、股东邓轩哲、XX。邓轩哲二审提交的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邓轩哲在发现周口恒佳仓储有限公司私刻其个人印章并使用后,未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视为默认。对邓轩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轩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