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8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经本院调解,2017年2月16日原告孙某某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同意撤回起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建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才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