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825号
原告:沈某,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宕昌县城关镇长征路91号,现住宕昌县新城区水保局家属楼*单元***室,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宕昌县原电信局家属楼*单元***室,南河乡上漳湾小学教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沈某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在银河小区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2014年8月24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被告张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晓勇
代理
审判员 马俊涛
人民陪审员 余长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