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民初2973号

郑含金与罗存女、刘文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含金,罗存,刘文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郑含金,罗存,刘文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973号

原告:郑含金,男,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存女,女,回族,1986年4月6日出生,无业,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刘文韬,男,回族,1985年7月5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

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含金与被告罗存女、刘文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含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被告罗存女、刘文韬、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00.12元(其中医疗费15455.12元、误工费132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复印费73.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罗存女无证驾驶×××号车辆在永宁县双庆路与良田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存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罗存女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刘文韬系车辆所有人,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系车辆保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存女辩称,原告属于碰瓷的,是他撞到我的车上,当时发生事故以后我打了120和交警队的都来了,他躺在车下不起来。

被告刘文韬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医疗费才15000.00多元,其他费用怎么可能那么高,从当时监控上看见我爱人是在等红绿灯,是原告闯红灯撞到我爱人的车上的。原告的交通费、车损费等主张均过高。我们去医院交费,医院说也就200.00元手术费,原告的儿子说不让我们交。

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罗存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等需要核对相应的票据。罗存女在驾驶车辆的时候仅是没有取得驾驶证,其与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这个情形保险公司也不应当做出赔偿。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实际侵权人承担。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将启动对驾驶人员及车主的追偿权。原告郑含金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病历及会诊记录12份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费用为11721.49元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比例清单一份(4张)、门诊收费票据27张、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发票16张金额167.00元、病案复印费收据一张;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单抄件2份、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宁夏优派莱斯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一份、华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官文静的证明一份及华库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官文静的完税证明2张、官文静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及现在工资为3300.00元、护理人员官文静(原告儿媳)月工资6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在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损失证明,亦未能提供原告受伤期间由官文静护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对摩托车修理费的三性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从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摩托车存在受损情况,被告可酌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罗存女无驾驶证驾驶登记于被告刘文韬名下的×××号车辆与原告郑含金发生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存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含金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起诉医疗费154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00元、鉴定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酌情计算为600.00元;原告要求的的误工费,因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只提供了收入证明,未提供证明收入损失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3400.00元计算50天为5667.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0元;复印费依据有效票据计算31.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计算为60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过错程度较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含金损失共计75025.12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0372.00元、护理费5667.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600.00元,共计66839.00元。原告剩余损失8186.12元,由被告罗存女按应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文韬对涉案车辆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罗存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相应过错,应当与被告罗存女共同承担。综上,原告郑含金的损失,由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66839.00元,原告剩余损失8186.12元,由被告罗存女、刘文韬承担30%即245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含金的损失确认为7502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668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含金剩余损失8186.12元,由被告罗存女、刘文韬赔偿30%即245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14.00元,由被告罗存女、刘文韬负担1592.00元,原告郑含金负担7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华

人民陪审员  时艳萍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敩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