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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818号

林道福与林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道福,林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818号原告林道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志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林道福诉被告林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道福诉称,被告林志华于2014年5月5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林道福借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扔未偿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林志华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合计人民币12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800元。

二、被告林志华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志华负担。被告林志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华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林道福借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林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道福与被告林志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志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8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仅就自起诉之日起依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其余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林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道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驳回原告林道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林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邱明苹

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

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