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前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前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前进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携带至颍上县,在颍上县工业园区人才市场1号公寓楼王连红租住的308号宿舍内,被告人李前进伙同吴明星、李传皊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被告人李前进要求吴明星(另案处理)将剩余的1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卖掉,吴明星遂电话联系陈久缘卖毒,但未能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出售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连红、吴明星、陈久缘、李传皊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前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前进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未联系到买主而贩卖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前进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李前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前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蕾
审 判 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鸿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