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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428号

李宏伟与王文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宏伟,王文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宏伟,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被告王文诚,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舞钢市恒大华府*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04121971********。

原告李宏伟诉被告王文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伟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文诚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0(贰拾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且从2015年2月份至今无法联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到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文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文诚向原告李宏伟借现金200000元,并向李宏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宏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利率执行20‰.借款人:王文诚,2014.2.9”。该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文诚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文诚以借条的形式明确表示借原告李宏伟现金200000元,由此证明原告李宏伟与被告王文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李宏伟要求被告王文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李宏伟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予以支持,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8666.67元(200000元×365天×2分÷30天=48666.67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李宏伟主张被告王文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和借款期限内利息48666.67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文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红伟

审 判 员  曹俊英

代理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世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