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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45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桂兰、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兰,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白占山,刘桂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457号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鹿英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正清,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桂兰,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周艳萍,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负责人白占山,该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占山,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桂荣,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兰、白占山、刘桂荣,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扎旗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并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包正清,被上诉人李桂兰白占山、刘桂荣,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扎旗项目部负责人白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授权白占山筹备扎赉特旗2011年,通村水泥路工程第SG-10标段招投标事宜,2011年10月21日,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与扎赉特旗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7,981,617元。2012年5月15日,组建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扎旗项目部,委托白占山为工程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施工全过程,刘桂荣为财务负责人,负责工程财务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白占山、刘桂荣以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扎旗项目部名义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通过李桂兰向张淑华等多人多次借款用于修路,并向李桂兰出具借据,白占山、刘桂荣在借款人或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扎旗项目部公章。实际借据金额共计1,700,580元。其中18张为借据,2张为收据(金额为90000元,注明借款还他人借款和招标用),15张债权凭证约定利息,6张未约定利率,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只负责管理并按合同标的收取1.5%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为白占山、刘桂荣,二人为合伙关系。前期招投标及施工费用由白占山与刘桂荣垫付。工程总造价变更,扎赉特旗交通局已拨付大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授权白占山在扎赉特旗胡尔勒Y077-哈日珠日和标段修路施工项目招投标和施工中,代表该公司在该项目中全权处理招投标有关事宜和施工的全过程,同时授权刘桂荣为工程财务负责人,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在该工程中并未实际投资,按标的收取1.5%的管理费后,并未对该工程实施管理,该工程由白占山和刘桂荣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管理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此期间白占山、刘桂荣向李桂兰借款多笔,不管项目部是挂靠还是公司自己运作,从法律上看,项目部都是公司的内部机构,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与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有关,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均应对白占山、刘桂荣向李桂兰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再根据与项目部负责人的约定或相关法律去追究白占山、刘桂荣的民事责任,不能以未授权、未参与该工程为由对抗出借人李桂兰的诉请。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扎旗项目部是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为完成扎赉特旗胡尔勒Y077-哈日珠日和标段通村公路的施工而特定设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而言,其仅仅是临时职能部门,随着工程的接收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解散或撤销,对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李桂兰要求撤销(2014)扎民初字第02496号判决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李桂兰与白占山、刘桂荣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桂兰已向白占山、刘桂荣交付了借款,白占山、刘桂荣应按约定或李桂兰催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应当对白占山、刘桂荣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扎旗项目部不承担责任。该院对李桂兰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1,593,030元的诉求,除由李桂兰账户转账到吴玉华账户,金额100,000元,因收款人为吴玉华,并不是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扎旗项目部,该院不予保护外,其余诉求该院予以保护。李桂兰提交借据的金额与起诉数金额不符,再审变更增加了返还借款107,55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桂兰在原审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可另行提起诉讼。李桂兰要求支付利息95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应依据借款的数额,借款与还款时间,有无利率的约定分别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申请人白占山、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申请人李桂兰借款1,295,580元,并支付以1,295,580元为本金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8月28日始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

三、被申请人白占山、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申请人李桂兰借款197,450元(已从欠款总额扣除了未起诉部分107,550元,即305,000元-107,550元)并支付以,197,450元为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8日始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

四、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2-3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李桂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144元,由被申请人白占山、刘桂荣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白占山、刘桂荣负担(诉讼保全费申请人缓交,有被申请人白占山、刘桂荣在执行中缴纳”。宣判后,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占山和刘桂荣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21笔借款并没有用在工程上,该21笔借款的款项也没有进入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的账户,对这21笔借款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不认可。因此,该21笔款项应属于白占山和刘桂荣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应由其借款人偿还,也就是谁借款谁偿还,与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无关。白占山、刘桂荣不是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员工,更不是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代表人或负责人。项目部不是企业法人,白占山作为临时工地负责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管理工地事宜。因此,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白占山和刘桂荣的借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组建的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只要在授权范围内的,涉及到工程本身的行为,公司承担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桂兰对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桂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白占山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桂荣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项目部同意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白占山在扎赉特旗胡尔乐r077-哈日珠日和标段修路施工项目招投标和施工中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招投标及施工事宜,同时授权被上诉人刘桂荣为工程财务负责人,其工程由白占山、刘桂荣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管理。期间,白占山、刘桂荣向被上诉人李桂兰多次借款合计1295580.00元,并为其出21枚借据,该21枚借据均有白占山、刘桂荣签字并加盖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因项目部是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的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上诉称,白占山、刘桂荣向李桂兰借款系白占山、刘桂荣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其偿还义务,对此,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事实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长虹

审判员  高 岩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