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3149号
原告:蒋路军,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
被告:黄欣,男,汉族,1992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2XX****XX。
被告:樊亚楠,女,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系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职工,住博乐市,电话132XX****XX。
被告: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博乐市团结路86号街心社区。
负责人:刘雪芹,该社区书记。
原告蒋路军诉被告黄欣、樊亚楠、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路军、被告樊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6500元、利息375元【50000元×月利率1.5%÷30天×15天(2016.5.26日-2016.6.10日)】及迟延履行金9000元【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9个月(2016.6.11日-2017.3.11日)】,共计558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
被告樊亚楠辩称,被告樊亚楠系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职工,2016年5月份被告樊亚楠在被告黄欣带来的白纸上加盖了被告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但未在被告黄欣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蒋路军出具的借据中签字,亦未加盖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但认可在该借据背面备注2016年12月2日被告黄欣偿还3500元借款,被告樊亚楠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欣、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黄欣向原告蒋路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蒋路军现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定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1日前付清(在此之间按壹分伍利息计算),延期每日承担3%滞纳金,至此付清为止”。该借据落款处欠款人为被告黄欣,担保人为樊亚楠,在担保人处并加盖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12月2日被告黄欣将3500元交予被告樊亚楠,被告樊亚楠将3500元偿还给原告蒋路军,并在该借据背面备注的内容为”樊亚楠在12月2日偿还3500元,余额为46500元,双方共同协商在12月28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蒋路军将诉至博乐市法院”。备注内容下方由被告樊亚楠签字,借款人处由被告黄欣签字。原被告均认可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在该借据中加盖公章事宜不知情。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欣从原告蒋路军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欣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欣已偿还3500元,尚欠原告蒋路军465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欣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蒋路军要求被告黄欣偿还借款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蒋路军要求被告黄欣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路军要求被告黄欣支付迟延履行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黄欣又于2016年12月2日已偿还3500元,故应当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共计6049.31元【50000元×24%÷365天×184天(2016.6.11日至2016.12.2日止)】。双方在2016年12月2日备注内容中约定剩余465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完毕,但原告蒋路军未到还款之日已起诉,故对该阶段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亚楠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欣提供担保,但在借据中未明确担保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樊亚楠辩称,其对被告黄欣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但被告樊亚楠在借据备注中签字确认,对被告樊亚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樊亚楠应当对被告黄欣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蒋路军以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为由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原告蒋路军认可被告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对该借据中加盖公章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居民委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蒋路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蒋路军偿还借款46500元;
二、被告黄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蒋路军支付借款利息375元;
三、被告黄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蒋路军支付逾期利息6049.31元;
四、被告樊亚楠对被告黄欣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蒋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为按本判决制度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黄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 婉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