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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2178号

范良根与何六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良根,何六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178号原告范良根,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祚仁,江西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何六皇,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

原告范良根与被告何六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六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煤炭业务短缺资金,自2010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书面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409号房屋一栋【兴房权证(潋)字第××J8610号,建筑面积382.35㎡】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被告要求又多次将还款时间重新延期,到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9.5084万元,当日被告再次要求延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其结欠的全部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另行协商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6%(暂计算式2015年11月30日利息33.8817万元)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超期续借合同、延期还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操作规程和对账单、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各1份,证明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200万元本金到期和结欠利息的事实;3、转账回单12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的事实;4、收费收据、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法律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7000元。被告何六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何六皇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范良根借款用于煤炭生意资金周转。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借款25万元、2010年8月16日借款50万元、2010年8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借款55万元、2010年10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0年11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0年12月9日借款25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55万元、2012年4月12日借款7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132108元、2013年4月7日借款35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407108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六皇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惠普路409号房屋一栋【兴房权证(潋)字第××J8610号】为其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95793元,并签订《煤矿业务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了还款的相关事由。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吴高祖、范安安签订了《民间互助借款更新合同》,约定终止《煤矿业务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原告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吴高祖、范安安,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6%,按月付息,每季还本金50万元,分四季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六皇向原告范良根借款,并签定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六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诉讼标大小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六皇偿还原告范良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295793元;被告何六皇向原告范良根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六皇向范良根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何六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六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肖晓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康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