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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64号

六安市老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翔龙花岗石开发有限公司、岳运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老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翔龙花岗石开发有限公司;岳运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502民初464号

原告:六安市老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盐业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9185978-5。

法定代表人:杨明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翔龙花岗石开发有限公司,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012170-3。

法定代表人:岳运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岳运友,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昌盛,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老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翔龙花岗石开发有限公司、岳运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且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老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130元,减半收取计35,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袁刚锋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