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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040号

彭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杜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彭某甲,女,生于1989年12月15日,汉族。

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男孩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大,思想差异较大,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无联系,一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等。原告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彭某甲、彭朝林、苏建丽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小孩等情况。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权颁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自2011年被告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桑 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