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5号原告万红莲。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建红。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万红莲与被告文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建红返还原告万红莲人民币68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文建红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出去的借条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资金往来。借条出具的的原因是原告借名被告文建红向案外人徐世胜提供借款,向徐世胜支付的款项以及按月领取利息的银行凭证上均是由原告万红莲收取并亲笔签名。且被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万红莲逼迫,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被告陆续借款给案外人徐世胜,期间原告也以被告名义向徐世胜提供了资金。自2013年至2015年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的多笔资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万红莲6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条、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中国银行汇总支付账申请及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及邮政银行消费付款凭证、存款单、取款单及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85万元,单笔借款数额金额不属于巨额资金,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熊华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胜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确定的利率在延迟履行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华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 黄彦文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潮婷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