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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温传青与被告忻州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传青;忻州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温传青,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被告忻州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豆村镇上阳村法定代表人武建德,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温传青与被告忻州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传青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传青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传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温传青负担。

审 判 长  于荣英

审 判 员  赵宝生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