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207号
原告:李林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琪川,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林贵与被告王琪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林贵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林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林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李林贵负担。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