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湖南生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141号4栋。法定代表人卢伙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冷藏设备厂,住所地岳阳市枫桥湖。
原告湖南生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岳阳市冷藏设备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6日原告湖南生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相关事项正在协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生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生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14元减半征收28257元,由原告湖南生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