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9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大街顺富路(沈东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C-14#)。
法定代表人:丛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瑶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凯,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晓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娘娘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百城公司提供的顶管施工协议书、完工结算单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证明百城公司的主张。中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百城公司提交意见称:顶管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完工结算单的内容属于顶管施工协议书的附件,是百城公司与中宇公司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中宇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中宇公司的再审请求。娘娘宫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百城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宇公司应就百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百城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完工结算单》中有中宇公司技术负责人崔彬签字确认并加盖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的印章,该完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原审法院以该完工结算单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中宇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娘娘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量有误,但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案涉顶管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
审判员 席铁斌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