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郭明珍,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明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玉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珍诉称,其于2015年1月4日为闽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三者险、车损险等。2015年8月25日21时20分许,其兄郭某某驾驶闽D×××××号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索屯路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等损失共计87720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确定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无任何保险合同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二,原告诉请过高,并且其车辆修理费用高于其公司定损费用,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第三,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本案的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车辆权属及事故基本情况;2、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3、车损鉴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四十三张,证明车损及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对第3项证据异议为,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坏照片及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车具体修理情况,其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在其公司定损同意维修情况下,评估费属于不应该发生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予全额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车损鉴定报告被告仅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并未提出反驳该鉴定报告的任何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评估费、施救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予全额赔偿,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明珍系闽D×××××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5日21时20分许,其兄郭某某驾驶闽D×××××号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索屯路口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闽D×××××号轿车车损经评估为81920元。同时,原告花去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300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去平安保险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明珍所有的闽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车损险,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时,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车损为81920元,车损评估费为43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7720元。评估费、施救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及平安保险承担。本案原告郭明珍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均不影响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辩称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车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和理由来反驳该份车损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明珍车损等共计87720元。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