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90号
原告:王某,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吕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善瑜、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琦,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经两人努力,家庭经济条件逐渐宽裕。但从2013年起,丁某、程某有不正当往来。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8月4日、10月8日、2013年5月1日、8月2日、12月6日五次共转账人民币583400元给丁某,程某私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现金)约60万元赠与丁某,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赠与行为应当全部无效,丁某取得的上述财产应当全部返还。故诉请法院:1、撤销两被告间的赠与合同;2、被告丁某返还原告人民币583400元;3、被告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某辩称:程某向丁某五次汇款属实,但不是赠与,属于业务往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撤销权应该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起1年内行使,原告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丧失。王某与程某之间是夫妻关系,程某作为夫妻一方有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底丁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分二次还给程某2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140000元,2013年12月7日6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作为程某在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交给了该公司,收条经办人为程学元。另丁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于2015年11月29日还给程某80000元、2015年12月2日7000元、2015年12月4日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80000元,共计280000元,综上,丁某已经将程某转款的钱全额返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程某辩称:基本同意丁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8月4日、10月8日、2013年5月1日、8月2日、12月6日五次共转账人民币583400元至丁某账户。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账号为62×××*4的账户两次分别转款140000元,60000元至程学元账户,2015年6月3日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丁某归还程某借款人民币计叁拾万元。原收条作废”,收条经办人为程学元。程学元与程某系堂兄弟关系。另丁某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账户(账号为62×××*2)于2015年11月29日转款80000元、2015年12月2日转款70000元、2015年12月4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转款80000元,共计280000元,收款人系程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有,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因家庭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但非家庭生活需要,作出重大财产处理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在未达成一致,或隐瞒对方的情况下,单方的处理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利。本案被告程某在原告王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双方共同财产中的583400元转账给被告丁某,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被告程某辩称系双方的正常业务往来,但无证据证明,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的财产权益,赠与行为无效。该赠与行为的后果自始无效,而非撤销。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程某所转583400元已全部归还,1、提供了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账号为62×××*4的账户二次分别转款14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程学元账户的转账单,
本院认为该200000元的转款账号是否系丁某名下账号,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其余100000元现金的出处,且收条是在2015年6月3日重新出具,原收条内容与现收条是否一致,也不能确认,故不应认定是对程某的还款。2、2015年11月29日转款80000元、2015年12月2日转款70000元、2015年12月4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转款80000元共计280000元,有银行转款单为依据,还款事实应予认定。综上,程某共转款583400元,认定已还280000元,剩余303400元丁某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303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4元,保全费1972元,共计11606元,原告王某负担3606元,被告丁某、程某各负担4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伟
审 判 员 顾正浪
人民陪审员 盛树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一款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应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