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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889号

钦平安与杨晓东、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平安,杨晓东,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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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平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飞,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钦平安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东、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煤制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董澍,被上诉人杨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平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钦平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的要求,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是否对”物权”所处状态进行确认,其法律关系定性是否正确。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杨晓东一审提供的交付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不动产、资产进行了不恰当的处理,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杨晓东辩称,钦平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豪煤制品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钦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的全部诉讼请求;2.杨晓东、英豪煤制品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英豪煤制品公司与杨晓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英豪煤制品公司将其位于惠农区河滨落石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地上所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晓东。同日,双方签订了《资产移交清单》,杨晓东向英豪煤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飞账户转账98万元,向英豪煤制品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英豪煤制品公司向杨晓东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2月17日,杨晓东将英豪煤制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豪煤制品公司向杨晓东交付位于惠农区河滨落石滩英豪煤制品公司院内的:(1)洗煤设备两套及与之配套的所有附属设施、设备(以英豪煤制品公司场地现状为准);(2)办公楼及场地所有的建筑设施(以英豪煤制品公司场地现状为准);(3)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英豪煤制品公司名下的所有土地)。2014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以(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英豪煤制品公司将其位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落石滩钢电路东,宗地编号为惠国有(2012)第60506号、面积为6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晓东名下;英豪煤制品公司院内办公楼及所有的建筑物与设施、洗煤设备两套及与之配套的所有附属设备、设施归杨晓东所有。2013年8月7日,英豪煤制品公司向钦平安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钦平安承兑汇票壹张,票额叁拾万元整,票号×××,于8月28日还现金叁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加盖了英豪煤制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26日,钦平安以杨晓东、英豪煤制品公司恶意串通将全部剩余的有价资产转移至杨晓东名下,(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钦平安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法院依据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等证据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杨晓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钦平安已于2014年10月底就知晓本案涉案的民事判决,对于本案而言,钦平安应属于第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钦平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1.(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是否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在(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中,杨晓东提交的英豪煤制品公司2012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英豪煤制品公司的股东周某某、郭某某之间形成,对杨晓东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清单》及收据,而非《股东会决议》,故钦平安关于(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具有诉权的债权人”杨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2.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转让的行为。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就资产转让行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移交清单》,英豪煤制品公司亦向杨晓东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资产转让行为。关于《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依据的事实必须是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显示英豪煤制品公司的住所地在惠农区河滨落石滩并不能以此来证明英豪煤制品公司未进行资产转让。故钦平安以英豪煤制品公司2012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股东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股东会决议》证明力尚待确认以及(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证实英豪煤制品公司仍在惠农区河滨落石滩进行生产经营为由进而证明英豪煤制品公司没有进行资产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钦平安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英豪煤制品公司与钦平安借款行为之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也是基于《转让协议》等证据作出,故钦平安关于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英豪煤制品公司是否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资产的行为。钦平安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英豪煤制品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英豪煤制品公司委托制作该评估报告的目的亦无法知晓,钦平安不能以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来认定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4.关于杨晓东是否支付300万元的问题。杨晓东向法院提交了向英豪煤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周江飞98万元、向英豪煤制品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剩余2万元杨晓东称支付现金,而且英豪煤制品公司向杨晓东出具了收到300万元的收据,可以认定杨晓东向英豪煤制品公司支付了转让款。钦平安以《评估报告》未反映出杨晓东支付300万元及在(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案件中未出具相关支付凭证为由认为杨晓东未支付该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钦平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英豪煤制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英豪煤制品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钦平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钦平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钦平安的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对话截屏内容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的请求,如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内容的错误部分;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资产移交清单》,收据等双方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证实杨晓东、英豪煤制品公司均实际履行了以上协议,钦平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为以上协议未真实履行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资产转让行为也发生在英豪煤制品公司与钦平安借款行为之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系物权确认纠纷,处理的是杨晓东、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资产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钦平安在一审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审计报告》等证据系企业管理性资料文件,法律上的效力属性为管理性规定,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对抗本案《资产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故钦平安请求撤销(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判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钦平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豪煤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钦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魏聪唤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