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1452号
原告:王自利,男,1992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马慧,女,1988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马国忠,男,45岁,回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峡口镇沈闸村1队。
原告王自利与被告马慧、马国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王自利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自利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王自利负担。
审 判 长 何建平
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
人民陪审员 程凤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