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784号原告赵玉先,男,196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亮,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099939762,以下简称天慧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振兴路22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鹏,男,住平度市,该单位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91370200763647240X),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玉先与被告赵文亮、天慧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先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赵文亮,被告天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先诉称,2016年4月21日15时32分,被告赵文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慧公司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原三堤小学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上新坡路左转弯的原告赵玉先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玉先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文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13274.35元(139.73元×95天)护理费11038.67元(139.73元×19天×2人+139.73元×41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87元(母亲11127元×5年×10%÷4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文亮辩称,我是被告天慧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天慧公司辩称,赵文亮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鲁B×××××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护理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5时32分,被告赵文亮驾驶被告天慧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原三堤小学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上新坡路左转弯的原告赵玉先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玉先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文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玉先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多处挫伤,花医药费9778.5元,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2016年8月3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玉先L2、3横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赵玉先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8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玉先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及胸腔积液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车损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赵文亮是被告天慧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鉴定答复函,护理人员身份证等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赵文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天慧公司的职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天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持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亦应就两次鉴定差额部分承担部分鉴定费用;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其余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玉先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3274.35元,护理费11038.6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共计36171.5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013.0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8.5元,由被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计款110.9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天慧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先经济损失36013.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先经济损失11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玉先对被告赵文亮、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536元,由原告赵玉先负担31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18元(已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军
审 判 员 王汝海
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