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6292号

马义蓉、海雪等与海恒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马义蓉,海雪,海伟,海恒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292号

原告:马义蓉,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硕,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雪,女,2015年2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理人:马义蓉(系海雪母亲),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海伟,男,200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理人:马治花(系海伟的婶婶),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海恒兴,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义蓉、海雪与被告海恒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马义蓉、海雪、海伟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义蓉、海雪、海伟自行处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义蓉、海雪、海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236元,退还原告马义蓉。

审 判 长  丁秀琴

代理

审判员  徐敏超

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