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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780号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甄威、姚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甄威,姚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780号 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威,男,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姚静,女,汉族,住址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姚征仁,男,汉族,住址武汉市,系其父亲。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向其提供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贷款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5月6日开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66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甄威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 被告姚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亚联财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亚联财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代为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每个约定还款日期等额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或合同各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约定的还款额;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此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此后却未能按约于对应的还款日向原告偿还期款。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6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到期应付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截止至2013年5月6日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6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甄威和被告姚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甄威和被告姚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伟 英

人民陪审员 郑 殿 国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