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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481号

何永军与陈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永军,陈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5481号原告何永军,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岗,男,汉族,35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何永军与被告陈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2017年2月14日,原告何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永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何永军负担。

审 判 长  孙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