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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23号

王政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政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席凯江。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政德及辩护人席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政德先后窜至镇原县忆和茶社、滨河市场等地点盗窃作案15起,盗得电焊机、切割机、桌椅、摩托车、手机等四十余件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26231.75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夏季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政德在镇原县金都国际名城工地上盗窃两副梯架和一台电焊机,经鉴定价值180元。2、2015年3月份某日夜晚,被告人王政德在镇原县老车站南端张某1水果摊帐篷外将一台电子秤盗走,价值190元。3、2015年9月19日夜间,被告人王政德在忆和茶舍将路某放在一楼楼道里的一台切割机、一台空气压缩机和一把气铆枪盗走,价值637.5元。4、2015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政德在忆和茶舍将孟某放在二楼北头第二间房子里的八张椅子、一套餐桌、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上的转盘盗走,价值14260元。5、2015年10月25日夜间,被告人王政德在滨河市场将黄某放在第二个大棚南端帐篷内的麻将桌及四张圆凳子盗走,价值128元。6、2015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政德在镇原县西街郭等等家院子将孙某放在该院子里的一台小型粉碎机盗走,价值280元。7、2015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政德在镇原县滨河市场惠某经营的鑫华家具店门口将三轮摩托车上一套玻璃餐桌盗走,价值300元。8、2015年夏季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政德在镇原县街道闲转时,发现镇原县银座火锅门前停放一辆轻卡车,便将车内两个白色塑料壶和一个千斤顶盗走,价值174元。9、2015年冬季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政德吃完饭回镇原县商业局老家属楼出租屋时,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后备箱开着,便将后备箱内一套汽车防滑链和充气工具盗走,价值210元。10、被告人王政德将盗得的一套汽车防滑链和充气工具拿回商业局院内出租屋后,又再次到镇原县保险公司门口将一辆卡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400元。11、2015年冬季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政德在镇原县南门十字闲转时,发现信用社北面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钥匙插在摩托车上,遂将该车盗走骑回郭塬乡老家,该车经鉴定价值3300元。12、2016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政德在滨河市场水产门市将张某2的120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和一部黑色手机盗走,两部手机价值1515.5元,共计盗窃价值2715.5元。13、2016年9月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政德在忆和茶舍二楼北头卫生间门口将两个铜灯、在一楼楼道的桌子上将一桶蓝山咖啡、在该楼南头将一张简易行军床、在南侧二楼第三个房间内将一台挂烫机及一套茶具盗走,价值628元。14、2016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政德在镇原县忆和茶舍院内将李某1放在工地上的八米软水管盗走,价值11.2元。15、2016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政德先后六次在镇原县南环路忆和茶舍厨房、南侧二楼第四间房子、南侧一楼厨房内将一斤青辣椒、两盘丸子、十瓶豆腐乳、一个木制盘子、一个不锈钢铁制盘子、一台绞肉机、一台小型切割机、两个手电钻、两把大力钳、一个气铆枪、一台红外线测平仪、一台修边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暖风、一台电焊机、两盘电缆线、一桶冷底油盗走,价值401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政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路某、孟某、黄某、孙某、惠某、张某2、苗某、李某1、李某2、赵某等人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秦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政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政德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五起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并退还全部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席凯江建议对被告人王政德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两副梯架、一台电焊机、两个白色塑料壶、一个千斤顶、一套防滑链、充气工具、一只电瓶、一辆红色摩托车,无法查清失主,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政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两副梯架、一台电焊机、两个白色塑料壶、一个千斤顶、一套防滑链、充气工具、一只电瓶、一辆红色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