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城西丽嘉德洗浴城,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号*号楼***层。
负责人:李胜兵,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西宁城西丽嘉德洗浴城业主,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蓝宝石大酒店,住所地西宁市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副主任。再审申请人西宁城西丽佳德洗浴城与被申请人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蓝宝石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01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宁城西丽佳德洗浴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导致错判。西宁城西丽嘉德洗浴城仅与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签订租赁合同,并未与蓝宝石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蓝宝石大酒店系独立企业法人,与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不是同一法人单位。对出租房屋产权人认定错误,导致债权主体认定错误,租赁法律关系的履行主体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代理的法律概念,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判对此点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纠正。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蓝宝石大酒店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租赁合同最初是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与西宁城西丽嘉德洗浴城签订,但西宁城西丽嘉德洗浴城曾就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等向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蓝宝石大酒店作出过书面承诺,足以证明其对蓝宝石大酒店权利主体是认可的,蓝宝石大酒店即享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另查明,青海油田在西宁成立办事处,为事业单位法人,蓝宝石大酒店与西宁办事处为隶属关系,蓝宝石大酒店的前身为青海石油管理局西宁办事处招待所,后名称变更为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石油宾馆,2015年5月11日名称又变更为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蓝宝石大酒店。青海油田西宁办事处在二审中也出具证明追认了蓝宝石大酒店的诉讼行为。因此,本案中蓝宝石大酒店作为诉讼主体适格。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均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及证据,申请人的该三项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西宁城西丽嘉德洗浴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宁城西丽嘉德洗浴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张语芯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智婕